從荷蘭《文化遺產法》,一起反思臺灣的文資保存(Photo by Iván Rivero, Pexels)
作者:洪伯勳(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文化分析博士候選人)
綜觀荷蘭《遺產法》與臺灣《文資法》,兩者雖在同時間頒布,但內容卻大相逕庭。筆者藉由兩者的差異比較,延伸出兩個值得進一步思考的議題。
「遺產」對「資產」?翻譯與背後思維
不管是荷蘭的《遺產法》,或是臺灣的《文資法》,兩者的英譯皆採用「heritage」一詞。不過,荷蘭原法所稱的「erfgoed」,其英文對應的字詞就是heritage或inheritance,因此這樣的翻譯並無疑義。然而,臺灣將「文化資產」翻譯成heritage,似乎就顯得不那麼合適。我們可以比較兩部法規所定義的遺產與資產來思考這個問題。
在荷蘭《遺產法》的遺產定義中,出現如「從過去繼承」、「為了後代」等用詞。且在《遺產法》的英文官方介紹手冊中,亦多次出現「我們的」遺產一詞,這背後反映了希望用這些遺產來塑造並傳遞「荷蘭的」身分認同。但這種對遺產的想像,亦容易為政治右派利用,強調民族性與排外的國族主義 [註1]。
相較之下,臺灣《文資法》界定的文化資產,則單純指「具有歷史、藝術、科學等文化價值」的事物,保存的重點則是「充實國民精神生活,發揚多元文化」。換言之,「資產」的概念排除了國族情感的敘事,重點放在要如何讓大眾利用之,更能體現多元與包容的觀點[註2]。因此,倘若我們以歐美所習用的「heritage」來翻譯或思考《文資法》時,反而讓我們不易看到「文化資產」定義的特殊性,殊為可惜。
資/遺產分類與「無形文化資產」的管轄
另一個臺灣《文資法》與荷蘭《遺產法》的差異,體現在資/遺產分類的分類上。臺灣文資的分類,主要係參考日本或國際規範。例如最初《文資法》的制定就大量參考日本《文化財保護法》,創設了「民族藝術」、「民俗有關文物」等類別,或是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,引入日本的「歷史建築」,針對不具古蹟身分之建物進行保存 [註3]。
2016年的大修法,則強調係接軌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」(UNESCO)的規範。除了將「聚落建築群」、「考古遺址」、「文化景觀」的定義與UNESCO的《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》內的分類對接之外,更參考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》的「非物質(無形)文化遺產」概念,在「文化資產」的定義之下,再分成「有形文化資產」與「無形文化資產」兩大範疇,最後細分為14類文化資產 [註4]。
但反觀荷蘭《遺產法》一方面只有「古蹟」與「文物」兩類文化遺產,並僅就「文物」部分創設「檢查員」制度,由官方強力保護。另一方面,《遺產法》未有「非物質文化遺產」的規定,其「非物質文化遺產」主要由隸屬於荷蘭露天博物館(Dutch Open Air Museum)下的「荷蘭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心」(Dutch Centre for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)來推廣,並向政府提供建議。因此,究竟文化資產分類應該要到多細?又「無形文化資產」是否一定要由政府認定保存?又該如何保存?成為另一個值得思考的議題。
透過扼要介紹荷蘭的《遺產法》,可讓我們了解到,或許臺灣需要的不只是向世界大國學習,或是追求接軌國際,而是在與他國的交流與比較之中,發現屬於自己的本地特色,並就外國的制度是否適用於臺灣的狀況,進一步深入研究。
註釋:
- 註釋1:可參考Smith, L., & Waterton, E. (2011). Heritage and the Politics of Exclusion. Current Swedish Archaeology, 19(1), 53-57.的短文。
- 註釋2:詳見《文資法》第1條。
- 註釋3:臺灣《文資法》初期分類的發展可參考:黃翔瑜,2017。戰後臺灣《文化資產保存法》的早期形構及其發展(1945-1984),博物館學季刊,31(4): 5-39。或拙作:洪伯勳,2021。次一等古蹟或另一類文資? 論「歷史建築登錄制」之定位,博物館學季刊,35(4): 53-74。
- 註釋4:參考立法院法律系統關於《文資法》的「異動條文及理由」。網址:https://lis.ly.gov.tw/lglawc/lawsingle?005315F7628100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4000000^02901105071200^00000000000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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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本系列文章與文化部博物之島同步刊登)